(4)保護礦區生態環境, 防止礦山壽命終結時淪為荒蕪不毛之地
礦產資源監督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為加強對礦山企業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適用于在中 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內從事采礦生產的礦山企業(包括有礦山的單位,下同),但本辦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執行本辦法負有下列職責:
一、制定有關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的監督管理規章;
二、監督、檢查礦產資源管理法規的執行情況;
三、會同有關部門建立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的考核指標體系及定期報表制度;
四、會同有關主管部門負責大型礦山企業的非正常儲量報銷的審批工作;
五、組織或者參與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的調查研究,總結交流經驗。
第四條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執行本辦法負 有下列職責:
一、根據本辦法和有關法規,對本地區礦山企業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
二、根據需要向重點礦山企業派出礦產督察員,向礦山企業集中的地區派出巡回礦產督察員;派出督察員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規定。
第五條國務院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主管部門對貫徹執行本辦法負有下列職責:
一、制定本部門礦產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規章、規定,并報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備案;
二、根據本辦法和有關法規,協助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對本部門礦山企業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進行監督管理;
三、負責所屬礦山企業的礦產儲量管理,嚴格執行礦產儲量核減的審批規定;
四、總結和交流本部門礦山企業礦產資源合理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經驗。
第六條礦山企業的地質測量機構是本企業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機構,對執行本辦法負有以下職責:
一、做好生產勘探工作,提高礦產儲量級別,為開采提供可靠地質依據;
二、對礦產資源開采的損失、貧化以及礦產資源綜合開采利用進行監督;
三、對礦山企業的礦產儲量進行管理;
四、對違反礦產資源管理法規的行為及其責任者提出處理意見并可越級上報。
第七條礦山企業開發利用礦產資源,應當加強開采管理,選擇合理的采礦辦法和選礦方法,推廣先進工藝技術,提高礦產資源利用水平。
第八條礦山企業在基建施工至礦山關閉的生產全過程中,都應當加強礦產資源的保護工作。
第九條礦山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法規及其主管部門的有關規章、規定,建立、健全本企業開發利用和保護礦產資源的各項制度,并切實加以貫徹落實。
第十條礦山開采設計要求的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應當列為考核礦山企業的重要年度計劃指標。
第十一條礦山企業應當加強生產勘探,提高礦床勘探程度,為開采設計提供可靠依據;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應當系統查定和評價。
第十二條礦山企業的開采設計應當在可靠地質資料基礎上進行。中段(或階段)開采應當有總體設計,塊段開采應當有采礦設計。
第十三條礦山的開拓、采準及采礦工程,必須按照開采設計進行施工。應當建立嚴格的施工驗收制度,防止資源丟失。
第十四條礦山企業必須按照設計進行開采,不準任意丟掉礦體。對開采應當加強監督檢查,嚴防不應有的開采損失。
第十五條礦山企業在開采中必須加強對礦石損失、貧化的管理,建立定期檢查制度,分析造成非正常損失、貧化的原因,制定措施,提高資源的回采率,降低貧化率。
第十六條選礦(煤)廠應當根據設計要求定期進行選礦流程考察;對選礦回收率和精礦(洗精煤)質量沒有達到設計指標的,應當查明原因,提出改進措施。
第十七條在采、選主要礦產的同時,對具有工業價值的共生、伴生礦產,在技術可行、經濟合理的條件下,必須綜合回收;對暫時不能綜合回收利用的礦產,應當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
第十八條礦山企業應當加強對滯銷礦石、粉礦、中礦、尾礦、廢石和煤矸石的管理,積極研究其利用途徑;暫時不能利用的,應當在節約土地的原則下,妥善堆放保存,防止其流失及污染環境。
第十九條礦山企業對礦產儲量的圈定、計算及開采,必須以批準的計算礦產儲量的工業指標為依據,不得隨意變動。需要變動的,應當上報實際資料,經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報原審批單位批準。
第二十條報銷礦產儲量,應當經礦山企業地質測量機構檢查鑒定后,向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屬正常報銷的礦產儲量,由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審批,屬非正常報銷和轉出的礦產儲量,由礦山企業的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地質礦產主管部門審批,同一采區應當一次申請報銷的礦產儲量,不得化整為零,分幾次申請報銷。
第二十一條地下開采的中段(水平)或露天采礦場內尚有未采完的保有礦產儲量,未經地質測量機構檢查驗收和報銷申請尚未批準之前,不準擅自廢除坑道和其他工程。
第二十二條礦山企業應當向其上級主管部門和地質礦產主管部門上報礦產資源開發利用情況報表。
第二十三條礦山企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或者由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并可處以相當于礦石損失50%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應當責令停產整頓或者吊銷采礦許可證:
一、因開采設計、采掘計劃的決策錯誤,造成資源損失的;
二、開采回采率、采礦貧化率和選礦回收率長期達不到設計要求,選成資源破壞損失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造成資源破壞損失的。
第二十四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對罰款的行政處罰決定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礦山企業上報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資料數據必須準確可靠。虛報瞞報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統計法》的有關規定追究責任。對保密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保密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對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采礦的礦產資源開發利用與保護工作的監督管理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制定。
第二十七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全國地質資料匯交管理辦法
(一九八八年五月二十日國務院批準一九八八年七月一日地質礦產部發布)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地質工作成果資料(簡稱地質資料,下同)的統一管理,充分發揮其在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中的作用,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及管轄海域從事地質工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向國家匯交地質資料。
第三條匯交地質資料的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全國地質資料機構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資料機構是地質資料匯交的管理機關,負責地質資料的收集、保管和提供使用,并對地方、基層單位的地質資料匯交工作進行檢查、監督和指導。
第五條地質資料匯交范圍按本辦法附件規定辦理。
第六條地質資料從審查批準或者驗收合格之日起,按照下列規定的期限匯交:
一、區域地質調查報告,區域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調查報告,區域物、化探和航空遙感地質報告以及大中型礦區的勘探報告,二年以內匯交。
二、除前款規定外的其他地質資料一年以內匯交。
第七條地質資料的匯交份數規定如下:
一、小型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資料一式二份。
二、除前款規定外的其他地質資料一式四份。
第八條匯交地質資料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地質資料管理機關提交資料。匯交一式四份的地質資料,其中二份由地方資料管理機關轉送全國資料管理機關。
第九條匯交的地質資料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附有礦產儲量委員會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地質資料審查批準的正式文件,或者委托單位對地質資料正式驗收的憑據。
二、完整、齊全。經行政、技術負責人和編寫人簽名蓋章,并蓋有匯交單位的印章。
三、資料正文及其附件的規格為:長二十七厘米,寬十九厘米(標準十六開本)。附圖按同樣規格進行折疊,圖簽折在外面。
四、文字報告編有頁碼,并印有章節、附圖、附表及附件目錄。附圖、附表、附件編有順序號。附圖順序號依序一張一號。
五、使用膠板紙或者其他利于長期保存的紙張印刷。
六、正文、附表、附件不得用易銹蝕的金屬物裝訂。
第十條匯交的地質資料應當按下列規定印制:
一、區域地質調查報告、區域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調查報告和區域物、化探報告等,文字、表格應當鉛印或者膠印,圖件應當膠印。
二、礦區詳查、勘探報告以及石油地質、海洋地質、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地熱地質、環境地質、地震地質、遙感地質和物、化探普查、科研等成果的文字報告,應當鉛印或者膠印;圖件表格應當膠印或用其他利于長期保存的方法印制。
三、其他地質資料,包括計劃外承包項目等地質資料,也要印制清晰,著墨牢固。
第十一條匯交的地質資料不符合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規定的,匯交資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資料管理機關的要求在限期內補充、修正、完善后重新辦理匯交手續。
第十二條借閱、使用下列各項地質資料,資料管理機關應當提供資料目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供有償服務:
一、部門、地方政府、企業、事業單位和個人用于國家預算處項目所需的礦產地質、水文地質、工程地質、環境地質、海洋地質等可獲得經濟收益或者避免經濟損失的普查、詳查、勘探資料。
二、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計劃部門規定的其他有償使用的地質資料。
第十三條第十二條規定以外的地質資料,由資料管理機關無償提供借閱使用。
第十四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名義擅自將館藏的資料,或者借閱復制的資料用于轉讓或者營利活動。
第十五條地質資料管理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嚴格執行本辦法,秉公辦事,對各匯交單位和個人一視同仁,做好地質資料的接收,借閱和咨詢等服務工作。
第十六條各有關主管部門不得對地質資料匯交,借閱工作施加任何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政干預。
第十七條對地質資料的匯交、借閱工作產生爭議的,由資料管理機關會同有關單位或者部門協商解決,協商無效的,由國務院或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計劃主管部門裁決。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不按期匯交資料的,由資料管理機關提出警告、通報,并限期補交;無正當理由不按期補交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的罰款,并停止其借閱地質資料,直至補交為止。
第十九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的,應當給予有關領導和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資料管理機關可停止其借閱資料一至三年,沒收違法所得,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資料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應當由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或經濟處罰。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使資料匯交單位或者個人的合法權益受到侵犯的,該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有關部門提出申訴,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第十八條和第二十條規定的行政罰款收入一律上繳國庫,當事人對行政罰款處罰不服的,可以向處罰機關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訴;對上一級部門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理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三條國務院核工業主管部門負責管理放射性礦產地質資料的匯交工作,并接受全國地質資料管理機關的業務指導。
第二十四條中外合資、合作和外國投資項目的地質資料匯交,按照本辦法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本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六三年五月三十日國務院批準發布的《全國地質資料匯交辦法》同時廢止。
附件:
地質資料匯交范圍
一、區域地質調查資料,包括:各種比例尺的區域地質調查報告及圖件。
二、礦產地質資料,包括:礦產普查、詳查、勘探和礦山開發勘探及閉坑地質報告。
三、石油、天然氣地質資料,包括:
(一)石油、天然氣地質普查、詳查、勘探報告,油(氣)田開發階段的地質總結報告及油(氣)資料評價報告。
(二)基準井、參數井、超過工作區探井平均深度1000米的超深井、新區重點探井、日產原油500立方米和天然氣50萬立方米以上高產油、氣井的完井地質報告,以及試油(氣)總結報告。
四、海洋地質資料,包括:海洋(含遠洋)地質礦產調查、地形地貌調查、海底地質調查、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調查、物化探及海洋鉆井(完井)地質報告。
五、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資料,包括:
(一)區域的國土整治、國土規劃區的水文地質、工程地質調查報告和地下水資源評價、地下水動態監測報告。
(二)大中城市、重要能源和工業基地、港口和縣(旗)以上農田(牧區)的重要供水源地的地質勘察報告。
(三)鐵路干線,大中型水庫、水壩,大型水電站、火電站、核電站,重點工程的地下儲庫、洞室,主要江河的鐵路、公路特大橋,地下鐵道、三公里以上的長隧道,港口碼頭、航道、運河等國家重要工程的初設計和技術設計階段的水文地質,工程勘察報告。
(四)單獨編寫的礦區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報告,地下熱水、礦泉水等專門性水文地質報告以及巖溶地質報告。
(五)重要的小型水文地質、工程地質勘察報告。
六、環境地質、災害地質資料,包括:
(一)地下水污染區域、地下水人工補給、地下水環境背景值、地方病區等水文地質調查報告。
(二)地面沉降、地面塌陷、地面開裂及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質災害調查報告。
(三)建設工程引起的地質環境變化的專題調查報告,重大工程和經濟區的環境地質調查評價報告等。
七、地震地質資料,包括:自然地震地質調查、宏觀地震考察、地震烈度考察地質報告等。
八、物、化探和航空遙感地質資料,包括:區域物探、區域化探和物、化探普查、詳查報告;航空遙感地質報告及與重要經濟建設區、重點工程項目和與大中城市的水文、工程、環境地質工作有關的物、化探報告。
九、地質、礦產科學研究成果及綜合分析資料,包括:
(一)經國家和省一級成果登記各類地質、礦產科研成果報告及各種區域性圖件。
(二)礦產產地資料匯編、礦產儲量表、成礦遠景區劃、礦產資源總量預測、礦產資源分析以及地質志、礦產志、泉水志等綜合資料。
十、其他地質資料,包括:天體地質、深部地質、火山地質、極地地質、第四紀地質、新構造運動、冰川地質、黃土地質、冰土地質以及土壤、沼澤調查等地質報告,礦產資源補償費征收管理規定